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余某甲之母),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05245号民事判决。余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乙与余某甲于2008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3日,余某乙与余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且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余某乙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余某甲诉至该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93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余某乙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判决驳回余某乙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过程中,余某乙与余某甲均认可在(2013)中区民初字第093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乙与余某甲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因细故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经该院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9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余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无明显改善,且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对于余某乙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乙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原告余某乙与被告余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乙和被告余某甲各自负担60元。”
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与余某乙离婚,但余某乙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单位交纳了集资建房款23万余元,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增判由余某甲分得11.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余某乙答辩称:余某乙没有房产,余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甲提交了三张照片,拍摄内容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三张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0011347、0008761、0003338。被上诉人余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余某乙提交了一份与石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中铁十一局五分公司金桥鑫都经济适用房集资名额转让协议书》。上诉人余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系余某乙伪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余某甲与余某乙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余某乙离婚诉讼请求后的十多个月时间内,双方均不主动改善夫妻感情,持续分居至今,现余某甲亦认为双方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关于余某甲在二审中新提出的将集资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为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余某甲可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另案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这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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