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张道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育子邹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生活费至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邹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本院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一是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理由不是因感情不合,而是因为原告对感情不忠;二是孩子不应归女方抚养,被告虽不能按时出庭,但不代表被告及家人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三是离婚前家庭债务夫妻应该共同承担,婚姻期间买房买车债务累计约4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在河南某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子邹某甲。邹某甲现跟随原告父母在河南某某县生活,并就读于当地的幼儿园。被告邹某某凭身份证领取且正常使用的手机号码××××××,其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邹某甲的出生证明、邹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证明、被告向本院承办人发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意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被告邹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邹某甲的抚养问题,现邹某甲在河南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被告在外务工,也未经常与家里联系,本次开庭亦未出庭,被告现有的条件也不便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邹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此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其子相应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被告的给付能力、被抚养子女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每月3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主张婚姻期间购买有房、车,债务累计约40.0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有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邹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邹某甲抚养费30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邹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学校和医院的正式发票由原告王某、被告邹某某各负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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