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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波律师】胡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1-12
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晖,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波,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话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曾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曾某乙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曾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曾某乙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将近4年,双方感情比较好才会步入婚姻殿堂,最后有了爱情的结晶。原告怀孕后,我把我的父母接过来一起照顾原告。我父母对原告就像对亲生女儿一样,不让原告做家务事。我们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我的经济条件及家庭环境比原告要好,父母有能力帮助照顾曾某乙,曾某乙由我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曾某甲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因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曾某甲离婚,庭审中,曾某甲同意离婚
另查明,胡某某婚前购买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一套,曾某甲婚前购买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一套。双方婚后居住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婚生子曾某乙出生之后,曾某甲的父亲曾某丙、母亲陈某某为方便照顾曾某乙也随同一起生活。双方从2014年5月27日起分开居住,胡某某现单独居住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胡某某从2014年9月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工作,曾某甲从2014年3月3日起在上海布劳登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设计顾问和技术顾问。曾某甲的父亲曾某丙、母亲陈某某系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书、收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至破裂,且庭审中曾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对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曾某乙的抚养问题,曾某乙一直随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居住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有较为稳定舒适的居住环境,曾某乙由曾某甲抚养能更好地了解其生理和心理上的变化从而加以正确引导,曾某甲的父母系退休工人,在时间和经济条件上也均有能力帮助曾某甲照顾曾某乙,因此,本院认为曾某乙由曾某甲抚养为宜。庭审中,曾某甲表示曾某乙若由其抚养,胡某某不需要支付曾某乙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曾某乙从2014年11月起由被告曾某甲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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