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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波案例】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1-12
原告:蒋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霓,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附1号、附2号、附3号2-1、F26-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585XK。
法定代表人:程劼,行长。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波、杨力霓,被告李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向本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23幢19-6#房屋的偿还按揭贷款及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1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同时该判决第六项载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23幢19-6#房屋归蒋某所有”。该判决已于2019年6月26日生效,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应当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渝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而时代天街的房屋归我方所有,双方应本着相互过户,原告拒不配合我方要求过户时代天街的要求,我方认为双方应互相配合过户;2、该判决书第13页确认了案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应由原告承担,我方代为支付了2019年6月-2020年4月的按揭贷款,原告应把该笔款项支付给我方。
第三人华夏银行重庆分行陈述,为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和当事人的诉累,如法院将房屋判予蒋某,其同意接受蒋某的代偿,并在蒋某全部代偿完毕后,按照判决办理相应的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蒋某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李某取得了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23幢19-6#房屋产权证。2013年10月,李某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贷款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蒋某于2017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渝0103民初14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蒋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渝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与李某离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23幢19-6#房屋归蒋某所有。上述(2018)渝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6月26日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蒋某和李某的离婚案件(2018)渝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23幢19-6#房屋归蒋某所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判决书履行。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表示同意接受蒋某的代偿,并在蒋某全部代偿完毕后,按照判决办理相应的手续。现蒋某依据上述判决,要求李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以及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蒋某办理代为偿还被告李曾向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所借的用于购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23幢19-6#房屋的借款本息余额的手续;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蒋某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23幢19-6#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蒋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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