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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波律师】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1-12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兰智慧,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智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话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直至婚生女完成学业,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虽无工作,无收入,但有能力抚养婚生女李某甲,希望法院判决婚生女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名为李某甲。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女李某甲抚养权问题,原告认为婚生女李某甲现仅一岁两个月,且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依法婚生女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虽无工作,无收入,但有能力抚养婚生女李某甲,希望法院判决婚生女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婚生女李某甲未满2周岁(2014年2月28日出生),且自出生之日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另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无工作且无收入来源。综上,本院认为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但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理应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甲抚养费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婚生女李某甲抚养费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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